(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培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培芳,陈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芳,女,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明,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培芳、原审被告陈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培芳于2014年8月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焦作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杨培芳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陈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通警察大队第2013083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培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侧髋关节积液待查3、双膝退行性关节炎4、颈椎病5、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7285.9元。另陈朋明支付原告1100元的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孟州市钰东乳品行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460元。另查明,豫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首先在豫H×××××号车的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杨培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20元/天);3、护理费1828.5[住院23天×79.5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年)];4、误工费9266元[(住院23天+90天)×(2460元÷30天)],以上共计18840.4元,原告的伤情未够上伤残,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2项费用共计6645.9元(7745.9元-1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3、4项损失共计11094.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40.4元。被告陈朋明垫付的1100元由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陈朋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培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740.4元;二、驳回原告杨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朋明承担。太平洋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时间错误,一审中的工资表不能显示其实际收入减少。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误工费,不服金额为9266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培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太平洋焦作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杨培芳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医院的医嘱,误工收入按照受害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误工费应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培芳因与陈朋明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应对其所承保的属陈朋明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培芳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证据充分,太平洋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焦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