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均系李某乙、周某某之子,李某乙2006年10月去世,周某某2010年8月去世。李某乙去世前在自雅路1KM+20M处左侧,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旁修建有十间门面房对外出租。因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占用了部分公路路基,在当地村委会的协调下,李某乙1999年9月7日以李某的名义向自贡市路政大队申请占路建房。1999年9月8日该队同意其临时建房。李某乙、周某某夫妻生前在管理和收取诉争门面房的租金,周某某去世后由李某在管理和收取诉争房屋的租金至2014年10月。李某将前述门面房中的一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出租给黄勇,租金标准为每月300元;将前述门面房中的二间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出租给刘关成,租金标准为每月600元;将前述门面房中的三间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出租给付德先,租金标准为每月820元;2012年9月将前述门面房中的三间出租给付德先,租金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3年4月将前述门面房中的三间出租给张长友,租金标准为每月700元;2014年4月将前述门面房中的三间出租给刘成机械加工店,租金标准为每月450元。李某自述近年来门面房每月租金约为2000元/月;经该院释明,李某未提交其管理期间所有门面房的租赁协议或其他证据来佐证租金情况。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李某甲向本院起诉李某,要求分割李某乙遗产十间门面房及小青瓦平房一套,后该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主张的位于自雅路1KM+20M处左侧的十间房屋虽然是李某乙出钱修建,但未取得合法所有权,不能作为李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汇东新区红旗乡白果村1组,面积64.4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套,由李某甲、李宏各分得32.23平方米。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9日自贡市汇东学苑街道办事处与李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贡市汇东学苑街道办事处拆迁诉争的十间门面房,拆迁房屋补偿款为690,000.30元,该款由自贡市西山路汇园路改造工程指挥部高新区征地拆迁维稳组管理、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作为李某乙、周某某的子女系二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李某乙、周某某的遗产。因李某甲、李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一方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故李某乙、周某某的遗产应在李某甲、李某之间平均分配。李某甲、李某双方诉争的十间门面房虽未取得合法所有权,但现因拆迁补偿得到的款项属李某乙、周某某的合法可分割遗产,应在李某甲、李某之间平均分配。诉争房屋的租金标准李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金额且双方无异议的租赁合同及部分租金收据载明的租金标准亦不能确定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总额,综合考虑李某甲的主张、李某的自认并兼顾公平,该院酌定十间门面房每月租金标准为2000元,故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由李某单方收取的租金为2000元×50月=100000元;该款系李某乙、周某某遗产产生的孳息,亦属二人的遗产应在二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综上,李某乙、周某某的遗产总计为790000.30元,由李某甲、李某各分得50%即395000.15元;品迭李某已收取的门面房租金,李某甲自房屋拆迁款中分得395000.15元,被告李某自房屋拆迁款中分得295000.15元。李某辩称房屋系其个人全部所有或部分所有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辩称拆迁房屋中的水、电、气补偿款应由其个人所有、收取的租金中抵扣了部分租户的搬迁费的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采纳。李某辩称李某甲主张房屋租金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自贡市西山路汇园路改造工程指挥部高新区征地拆迁维稳组应支付的690000.30元房屋拆迁款中李某甲分得395000.15元,李某分得295000.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李某甲负担340元,李某负担585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产以及该房产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均不是本案遗产;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在查明涉案房产系李某所有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交了1.公路路政违章管理通知书,拟证明:在1994年9月28日以前,本案所涉房产中的69平方米违章建筑系李某所有;2.李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因土地被占,其户口于1996年12月24日迁至白果村15组,因此才申请修建临时房屋。李某甲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该69平方米违章建筑即本案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李某对其享有所有权。对于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公路路政违章管理通知书以及李某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所主张的本案所涉房产系其所有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两份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和租金共计790000.30元系李某乙、周某某的遗产是否正确。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房产系不动产,依法应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进行权属登记,所有权人应以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为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涉案房产从修建之日起直至拆迁时,均未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但该房产系由被继承人李某乙在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修建的事实,已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48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李某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李某,也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虽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出资人李某乙死亡前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因此在李某乙和周某某死亡后,该房产不能作为二人的遗产,由二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该房产仍系李某乙和周某某生前的合法财产,该房产在拆迁时获得的补偿款690000.30元,依法应当作为二人的遗产,在本案的两个继承人李某甲和李某之间依法进行分割。关于租金的问题。李某对于自其母周某某死亡后直至房屋被拆迁,其间一直由其收取十间房屋租金的事实予以自认,但未能举示收取租金情况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出租后必然产生租金,并综合考虑李某甲的主张、李某的自认并兼顾公平,酌定十间门面房的租金为每月20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某收取的租金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租金系李某乙和周某某的财产产生的孳息,应当作为本案的遗产,在本案的两个继承人李某甲和李某之间依法进行分割。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和租金元共计790000.30元系李某乙、周某某的遗产,并在二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李某关于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和租金均不应作为本案遗产在李某和李某甲之间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李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张 谦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