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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安图县万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永吉与陈属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缔亮,焦缔勇,安图县万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永吉,陈属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异字第3号异议申请人:焦缔亮,住延吉市。异议申请人:焦缔勇,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焦缔亮(焦缔勇之兄),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安图县万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杨敏庆,董事长。被执行人:许永吉,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陈属来,住和龙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图县万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永吉、陈属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属来代许永吉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及利息等合计2687550元,许永吉将其所有的位于和龙市福洞镇马家沟洗煤厂及所属的47.1公顷煤矸石、3台洗煤机交由陈属来经营,用于偿还已付的执行款。本院以此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和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本院(2014)和执字第1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异议申请人焦缔亮、焦缔勇称,2015年春发现购买的煤矸石厂由陈属来经营管理,到现场制止,陈属来以在和龙市法院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有法院裁定为由拒绝停止经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和裁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裁定,返还煤矸石和煤矸石厂。经查,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事实属实。本院以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裁定,终结(2014)和执字第19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不足。遂提交2015年5月12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和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和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即“本院(2014)和执字第1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恢复(2013)和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异议申请人以此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焦缔亮、焦缔勇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终结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申请人焦缔亮、焦缔勇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清礼审判员  张广彬审判员  金白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元香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