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刁振维与李凤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振维,李凤林,李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2760号原告刁振维,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李凤林,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李柏山(李凤林之子,亦系李凤林之委托代理人),196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刁振维与被告李凤林、李柏山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振维,被告兼被告李凤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刁振维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被告(合同甲方)将其在密云县河南寨镇两河村果园栽植的杨树5500棵出售给原告(合同乙方),价款为每棵60元,合计33万元;乙方可在5年之内将以上树木砍伐,如果在期限内上级机关未批准砍伐,由乙方负责支付土地使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接收、管护、经营该片林木至今已多年。现因该片杨树所有权权属发生纠纷,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导致林木所有权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杨树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转移变更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李柏山返还原告购买树木价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柏山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李柏山支付了购树款33万元。被告已经将涉案树木移交原告管理经营,已经完成了相应义务,可以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总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林的答辩意见与李柏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刁振维(乙方)购买李凤林、李柏山(甲方)所有的杨树共计5500棵,每棵60元,共计33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购树款;乙方必须在五年之内将树木砍伐,如约定砍伐期内上级机关未批准砍伐,约定期满后上交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款由乙方负责交付。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树款33万元,被告亦将买卖树木交由原告管理经营。2012年5月21日,北京生态谷草业有限公司以(2011)密民初字第547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对李凤林、李柏山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密执字第1696号执行案对诉争树木采取了执行措施。2014年8月,原告刁振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诉争树木已由其购买,要求本院停止执行。同年9月11日,本院以(2014)密执异字第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刁振维的异议申请。刁振维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以树木未与土地分离前应属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李凤林、李柏山仍属涉案树木所有权人为由以(2014)密民(商)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刁振维的诉讼请求。刁振维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买卖协议书、收条、申请、(2014)密民(商)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已将诉争树木的经营管理权移交原告,但因法律上之原因,诉争树木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被告因与案外人之民事纠纷被本院裁决承担民事责任,并被本院对涉案树木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不能实现买卖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款3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二、被告李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购树款三十三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三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凤林、李柏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