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凤琴与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琴,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XX,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吴素娟,女,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卫军,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涂林,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赵凤琴因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卫军、王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银川市土地资源利用管理站给白茂元发放《国有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编号:银土包(1998)字第106号,由白茂元承包银川新市区军区靶场北土地10亩,用于种植养殖,第二轮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白茂元病逝后,白茂元的妻子冶凤兰将10亩土地转让给赵凤琴耕种,2003年度的土地出让金300元由原告赵凤琴缴纳。此后,赵凤琴再未缴纳过费用。2010年,银川市人民政府征收部分土地用于宁夏艺术学院建设,原告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在该范围内。2010年12月,赵凤琴与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统一征地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征收土地按银川市规定国有土地2000元/亩开垦补偿,地上附着物严格按照银政发(2006)34号文件执行,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和数额为:(1)开垦土地补偿为2项。1、开垦耕地10.8亩,补偿标准2000元/亩,小计21600元;2、青苗补助费7.26亩,500元/亩·年,补助三年计10890元。(2)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4项。1、砖木结构214.2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小计85860元;2、简易房532.43平方米,260元/平方米,小计138431.8元;3、温棚137.7平方米,40元/平方米,小计5508元;4、地坪48.94平方米,40元/平方米,小计1957.6元;5、砖围墙58米,100元/米,小计5800元;6、鱼池3.54亩,2000元/亩,小计7080元;7、大门2个,600元/个,小计1200元;8、压井3眼,150元/眼,小计450元;9、厕所1个,80元/个,小计80元;10、杂树125棵,15元/棵,小计1875元;11、挂果树0.56亩,7000元/亩,小计3920元;12、挂果树74棵,80元/棵,小计5920元;13、未挂果树40棵,50元/棵,小计2000元;14、枸杞6.7亩,6000元/亩,小计40200元。(3)奖励费3000元。(4)搬家补助费120元,房租费720元。上述补偿费用共计336432.4元。2011年3月,赵凤琴与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统一征地协议补充协议》,具体补偿项目和数额为:(1)开垦土地补偿为2项。1、开垦耕地1亩,补偿标准2000元/亩,小计2000元;2、青苗补助费1亩,500元/亩·年,补助三年计1500元。(2)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为2项。1、枸杞1亩,6000元/亩,小计6000元;2、电杆6根,160元/根,小计960元。上述补偿费用共计10460元。2012年12月27日,赵凤琴与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统一征地协议补充协议》,具体补偿项目和数额为:(1)开垦土地补偿为1项,即:开垦耕地3.04亩,补偿标准2000元/亩,小计6080元。(2)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为2项。1、砖木结构532.43平方米,140元/平方米,小计74540元;2、简易房80平方米,260元/平方米,小计20800元。上述补偿费用共计101420元。2013年11月19日,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对于赵凤琴的信访事项向西夏区信访局进行回复,内容为:对于赵凤琴反映其种植苜蓿和养殖鱼池的补偿没有严格按照银政发(2006)34号文件执行,我办认为(2006)34号文件中规定鱼塘每亩2000元,赵凤琴不能接受,并要求对鱼池产量进行补偿,但该文件没有规定对鱼池的产量进行补偿,故不能进行补偿;(2006)34号文件中规定同一宗地上种植的多种农作物只补偿价值最高的一种,赵凤琴的地是枸杞套种苜蓿,我办已经对价值最高的枸杞做了补偿。2014年7月23日,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对于赵凤琴的信访事项再次向西夏区信访局进行回复,内容和2013年一致。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538668元,包括枸杞款289440元(6.7亩×600斤/亩×12元/斤×6倍)、果园款53760元(0.56亩×8000斤/亩×1.5元/斤×8倍)、苜蓿款21780元(7.26亩×1000元/亩×3年)、鱼池款152928元(3.54亩×1200斤/元×6元/斤×6倍),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0760元(13.84亩×500元/亩×3年);2、安置补助费504468元,包括枸杞289440元(6.7亩×600斤/亩×12元/斤×6倍)、果园40320元(0.56亩×8000斤/亩×1.5元×6倍)、苜蓿21780元(7.26亩×1000元/亩×3年)、鱼池152928元(3.54亩×1200斤/亩×6元/斤×6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白茂元变更为赵凤琴时,原银川市土地资源利用管理站同意并继续收取了赵凤琴2003年度的土地出让金,此后虽然没有签订相关的土地承包协议,赵凤琴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在2010年政府因建设宁夏艺术学院需要而收回土地时,该土地实际仍由赵凤琴耕种,故原告赵凤琴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集体土地适用征收,对国有土地适用收回,且补偿项目和标准不同。本案中,原告赵凤琴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在收回原告赵凤琴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与赵凤琴签订的协议也明确写为按银川市规定的国有土地每亩2000元开垦补偿,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以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生活补助费,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2006)34号文件规定,适用农民承包的耕地一次性征收的情形,而原告赵凤琴并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在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也没有生活补助费的约定,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宁夏艺术学院用地不在自治区职业教育基地范围内,被告对于原告枸杞套种苜蓿按其中的主要作物枸杞进行补偿,符合银川市人民政府(2006)34号文件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凤琴负担。宣判后,赵凤琴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凤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宁夏艺术学院用地不在自治区职业教育基地范围内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农民,因此未支持生活补助费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农民应从广义角度来理解。二、一审判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九条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银政发(2006)34号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如果其相关规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适用国家法律的规定。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国有农场农用地补偿问题的复函明确了农场农用地征收应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标准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诉人承包的是国有土地,有关费用应类推适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中承包时间为1998年-2001年,上诉人2003年后再没有缴纳承包费用,对涉案土地已没有使用权,一直属于非法占用的状态。上诉人要求土地补偿,明显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按照集体土地的标准获得土地补偿是曲解法律。二、上诉人能够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获得补偿,是政府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理念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实施的责令上诉人退还土地的方式。三、上诉人获得的补偿款已经超过了公平合理的补偿范围。四、上诉人只能通过撤销之诉来认定已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然而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补偿协议不能被撤销。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被驳回。五、本案中,上诉人与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统一征地协议》的时间是在2010年,至起诉之日已有约4年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赵凤琴提交的《统一征地协议》、《国有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银政发(2006)34号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函发(2008)85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教育基地拆迁补偿办法﹥和﹤自治区职业教育基地拆迁住房安置办法﹥的批复》各一份、《统一征地补充协议》、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信访回复材料两份、照片四张、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8年,银川市土地资源利用管理站给案外人白茂元发放的《国有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届满。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白茂元变更为上诉人赵凤琴时,原银川市土地资源利用管理站同意并继续收取了上诉人2003年度的土地出让金,但此后上诉人没有签订相关的土地承包协议,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故2010年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时,上诉人已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文件规定,该费用只适用于农民承包的耕地一次性征收的情形,而上诉人并非农业人口,且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故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夏艺术学院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教育基地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枸杞套种苜蓿按其中的主要作物枸杞进行补偿,符合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文件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