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1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伟权、姜红霞等与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伟权,姜红霞,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173-1号申请执行人沈伟权。申请执行人姜红霞。被执行人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锡廷,经理。申请执行人沈伟权、姜红霞与被执行人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1309号房屋的查封和撤销该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