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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性交易为借口,将被害人陈某诱骗至本市云岩区双峰路xx号x单元xxx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洗澡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570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人民币57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旭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