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邓康有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邓康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153-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邓康有,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邓康有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非诉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停止生产、支付罚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执行费1155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5年5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与惠州市惠阳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瑞发塑胶制品加工厂进行调查,发现该厂没有生产,并且被执行人承诺:一、在通过相关环评验收前停止生产;二、分期交纳罚款,从本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付清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分期付款方案。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交纳罚款20000元、受理费和执行费145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诺在通过相关环评验收前停止生产,并且已交纳罚款20000元以及本案受理费和执行费1455元,对余下罚款表示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亦同意被执行人的分期付款方案��对此可视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在未通过相关环评验收前恢复生产或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153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在未通过相关环评验收前恢复生产或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