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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庞宇峰与周鸣飞、朱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宇峰,周鸣飞,朱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庞宇峰,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鸣飞,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朱荣荣,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庞宇峰与被告周鸣飞、朱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云成、黄胜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石明,被告周鸣飞到庭参加诉讼。朱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宇峰诉称:2013年12月25日、12月31日,周鸣飞分两次向庞宇峰借款356700元。后经庞宇峰催要累计归还42700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尚欠314000元。2014年1月27日,周鸣飞向庞宇峰出具借条,确认向庞宇峰借款3140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2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朱荣荣与周鸣飞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庞宇峰多次催要,但周鸣飞和朱荣荣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庞宇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周鸣飞、朱荣荣共同归还庞宇峰借款314000元、利息13627.6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6个月至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周鸣飞和朱荣荣承担。周鸣飞当庭认可庞宇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朱荣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鸣飞和朱荣荣系夫妻关系。庞宇峰经朋友介绍认识周鸣飞。2013年12月25日,庞宇峰转账给周鸣飞188000元。2013年12月31日,庞宇峰分四次向周鸣飞转账共168700元。之后,周鸣飞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27日,周鸣飞向庞宇峰后补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庞宇峰314000元,承诺借期1个月,于2014年2月27日前一次性转入庞宇峰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周鸣飞未能按约还款,故庞宇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庞宇峰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4)庐民一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鸣飞与庞宇峰之间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周鸣飞借到庞宇峰款项后尚欠314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庞宇峰主张周鸣飞偿还借款3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周鸣飞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庞宇峰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为1362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周鸣飞与朱荣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鸣飞和朱荣荣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鸣飞与朱荣荣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鸣飞、朱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宇峰借款本金314000元,并支付利息1362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周鸣飞、朱荣荣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黄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