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华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华娟,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华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华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华娟与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窜到阳西县儒洞镇某某塑料厂门口,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同月20日,被告人郑华娟又窜到阳西县儒洞镇某某塑料厂门口,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郑华娟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杨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颗,重0.09克。后公安人员在郑华娟的住处缴获可疑冰毒24颗,重8.1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8.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缴获的可疑毒品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华娟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鉴定书、行政处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华娟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华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华娟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毒品(共重8.24克)由阳西县公安局予以销毁。上诉人郑华娟上诉提出:在其住处缴获的8.15克冰毒是在其男朋友杨某所租住的出租屋缴获的,其不知道上述冰毒的存在,与其无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华娟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这有原判列举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郑华娟上诉所提,经查,在上诉人租住处缴获的8.15克冰毒,上诉人原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多次供述上述毒品在其丈夫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有一次其在家中打扫卫生时,无意中从房间杂物堆里发现一些包装好的冰毒和海洛因,其就把它放好,准备用作贩卖给他人用。因此,对于在上诉人租住处缴获的8.15克冰毒,上诉人主观上有贩卖的故意,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上诉人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华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上述毒品的犯罪数量达8.24多克,原判依法认定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介云审 判 员 庞泳洪代理审判员 徐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