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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甲与钟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钟乙,陈丙,刘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张甲。被告钟乙。被告陈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安昌,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丁,成年。原告张甲与被告钟乙、陈丙、刘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钟乙、陈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乙属朋友关系,被告钟乙由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被告钟乙每月1日之前支付7000元酬谢金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后又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被告钟乙每月10日之前支付1600元酬谢金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两次借款被告钟乙均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刘丁亦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钟乙仅支付了两笔借款的酬谢金共40050元给原告,余下酬谢金63150元及借款240000元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钟乙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钟乙与被告陈丙属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刘丁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及酬谢金63150元给原告。被告钟乙、陈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期限不到期,且约定的酬金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应支持原告酬金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钟乙、陈丙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陈丙对钟乙借款不知情,所以被告陈丙不应对被告钟乙的借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借款时已扣了部分酬金,借款金额不应是240000元。被告刘丁未作出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乙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钟乙每月1日前支付酬谢金7000元给原告,被告刘丁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钟乙于同月10日又向原告张甲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钟乙每月10日前支付酬谢金1600元给原告,被告刘丁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两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并且被告钟乙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钟乙对200000元借款支付了酬谢金38450元给原告,原告对40000元借款当日已扣除酬谢金1600元。另查明,被告钟乙、陈丙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酬谢金的请求为支付利息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于庭审后撤回对被告刘丁的起诉,不要求被告刘丁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可以证实被告钟乙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已扣除酬谢金1600元,被告实际得款是38400元,该笔借款应认定为38400元。被告钟乙有义务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384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完全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和酬谢金的性质,原告将酬谢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以借款238400元,从借款之日(其中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借款38400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40050元从中抵减。被告钟乙上述借款,是在其与陈丙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被告钟乙的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丙对上述借款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丁的起诉,是其对诉讼实体与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乙、陈丙应共同归还借款238400元给原告张甲;二、被告钟乙、陈丙应共同支付借款238400元的利息给原告张甲(其中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借款38400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付的40050元应予抵减);三、准许原告张甲撤回对被告刘丁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乙、陈丙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