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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福生与郑木灿、刘雅珍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生,郑木灿,刘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3301-1号原告谢福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郑木灿,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雅珍,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福生诉被告邱孝勤、郑秀华、刘雅珍、郑木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福生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雅珍、郑木灿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7幢209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福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雅珍、郑木灿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7幢209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证号20091493),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谢福生、甘海花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2幢410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