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执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天宝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151-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宝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617室。法定代表人卞镇,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栾凤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委托天津市高格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号为1039752、1086769、1106866、1039832、1087735、1104211、119360、1051898、1051899、1051900、1100149的“抵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5月4日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7.7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注册号为1039752、1086769、1106866、1039832、1087735、1104211、119360、1051898、1051899、1051900、1100149的“抵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买受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注册商标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牟广全审判员 谷士静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拍卖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