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英,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盛明,柳州市钢圈厂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6号金桂苑2栋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邝明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郭瑞芳。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雪,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罗池路27号。法定代表人卓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凤英、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成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盛明、被上诉人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雪、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覃某(周凤英的母亲)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宗成公司将柳州市红光三区旁边十间门面租赁给覃某,每月租金2500元,押金5300元,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覃某一直在该门面经营,宗成公司亦每月收取租金,覃某去世后,其女儿即周凤英继续在该门面经营废旧物品回收。2012年5月25日宗成公司作出关于城站路临时门面合同期满拆迁的通知,内容为“你租用的城站路红光三区旁边门面早已到期,现该临时门面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拆迁,本公司不再延租。为此本公司5月25日正式通知,该门面租金收到5月31日止,6月份不再收取租金,6月30日前将交还门面并办好退租有关手续。”周凤英表示于2012年7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之后周凤英多次到相关部门询问拆迁补偿事宜,未果。2012年7月15日,宗成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拆迁房屋11间,建筑面积248.7m2,使用面积248.7m2,房开公司一次性支付宗成公司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80000元整。2012年11月29日凌晨,地丰房开在周凤英门面仍存放有物品的情况下带人将周凤英的门面拆除,部分物品被埋。2012年12月26日周凤英收到宗成公司退还的押金5300元。周凤英于2014年7月7日诉至该院,要求:1、判令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周凤英日用物品损失6760元,清理被埋货物人工费7700元,货物运输费3500元,看守货物守夜人工费2200元,门面水电安装费6420元;2、停业损失补偿费80000元(按拆迁房屋价值4%计算),合计106580元;3、增加诉讼请求:收购旧物品损失费50000元。庭审中,周凤英认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仍然使用门面,但被告未收取租金,同时周凤英认可自2012年7月13日开始知道门面要被拆除,但因没有部门给予周凤英拆除门面补偿,故一直未搬离。周凤英向本案提供的其主张损失的证据均为自己制作的书证。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周凤英租赁宗成公司的门面是延续其母亲覃某与宗成公司的租赁合同,故周凤英与宗成公司形成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本案中,宗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并送达周凤英,即使如周凤英陈述于2012年7月13日收到该通知,从7月13日至11月29日,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该院认为此期间已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期限”,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周凤英在此期间未按法律规定将门面内的废旧物品搬离,而是继续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周凤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地丰房开在对本案争议门面进行拆除前,应向周凤英进行告知,其凌晨对门面进行拆除,给周凤英增加了一些不必要发生的损失,故地丰房开亦应对周凤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于宗成公司和房开公司,并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侵权人,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酌情确定周凤英应承担80%的责任,地丰房开应承担20%的责任。周凤英主张赔偿的项目虽为自行制作的书证,但这些损失周凤英不能也无法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该院认为周凤英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尚属合理范围,周凤英主张日用物品损失6760元、清理被埋货物人工费7700元、货物运输费3500元、看守货物守夜人工费2200元,共计20160元,按照20%的赔偿比例,为4032元;周凤英主张收购旧物品损失费50000元,该院认为周凤英一直明知门面要被拆除,在门面内不可能存放价值很高的废旧物品,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按照20%的赔偿比例,为6000元;周凤英主张被告赔偿停业损失补偿费80000元、门面水电安装费642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周凤英门面财物损失共计1003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周凤英门面财物损失人民币共计10032元;二、驳回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周凤英已预交),由周凤英负担3212元,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上诉人周凤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虽然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侵权人,但该公司是本案内在联系的重要证明人。所以还必须再次请其出庭证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门面租金是提前一个月预交下个月的租金(即5月份预交的是6月份的租金)。宗成公司当时还有5300元门面押金没有退还给上诉人,这些押金还可以维持7、8月份的租金,即8月31日前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然而从7月15日至8月31日长达一个半月之久,房开公司一直都没有找上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其根本不遵循法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还违反了自己签订的合同,正是因为其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才无法获得在租赁期间本来应该得到的补偿,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房开公司从2012年4月份开始就已经对该门面进行测量和丈量,早就计划买该门面,但当时的测量人员只借口讲门面后面要办停车场需要测量。房开公司在原审时也不敢提交与宗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7月15日,宗成公司下发给上诉人的通知是7月13日,仅隔了两天,在此期间上诉人仍有该门面的合法使用权。3、原审误判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已解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因为在2012年8月31日前,上诉人仍有该门面的合法使用权,租赁关系并未解除。2006年10月1日宗成公司与上诉人的母亲覃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中途退出或期满后退出门面时,必须保证门面设施完好交给甲方,如有损失和丢失,乙方应按价赔偿给甲方。”从该条约看出,期满退出门面与期满后退出门面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前者表明约定时间已到,而后者不同,它虽含有约定日期,但没有约定期限,一个“后”字,说明可以往后延长,直至双方办好脱离关系的手续为止。虽然2008年合同已到期,但有争议的条约仍独立存在,依据《合同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退出门面前不经宗成公司验收房屋,办理退房手续,而擅自搬离,是违约行为。这就是上诉人不敢自作主张搬离的原因。上诉人曾多次找宗成公司询问搬迁补偿问题及办退房和返还押金的手续,但其一直叫我们耐心等待房开商与我们签订补偿协议。这也是我们为什么不搬迁的原因。再就是到2012年8月31日前,我们还有该门面的合法使用权,2012年7月15日房开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要与承租人协商补偿问题及协商将门面货物搬空。但在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里房开公司一直都没有找上诉人协商。所以按国家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搬迁。综合上述,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4、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仅承担本案20%的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性。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门面实施拆迁的合法性,且在对本案有争议的门面进行拆除前,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告知,而采取偷袭的行为于2012年11月29日凌晨3点对该门面进行暴力强拆,不顾百姓生命财产安全,实施暴力强拆.踢烂他人房门,夜侵他人住所,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宗成公司的租赁关系没有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周凤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由房开公司和地丰公司按照周凤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周凤英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凤英日用物品损失等共计20160元及废旧物品损失费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周凤英自己制作的单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日用物品损失有6760元。从周凤英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单据上的冰箱、电视机等物品根本没有损坏,也没有购物凭证证实品牌、购买时间及价款,且冰箱、电视机等物品样式陈旧,根本达不到其主张的价格。其次,清理被埋货物人工费7700元的单据也是周凤英自己制作的,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周凤英主张的货物运输费3500元没有运输发票等证据证实,且无论其是否拆除门面,货物运输费和看守货物人工费2200元都是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无权要求赔偿。第四、周凤英经营的是废旧物回收业,房屋拆除并不会毁损废旧物,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回收的废旧物品有50000元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周凤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现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在周凤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酌情认定的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凤英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仍非法强行占用门面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周凤英与原审被告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06年12月27日已经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宗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周凤英交还承租门面。2012年5月30日,宗成公司书面通知周凤英,要求其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还门面,己经给了合理的期限,宗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周凤英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为谋取不当利益拒绝交还门面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柳州市城站路红光三区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房公司)合作开发的住宅小区,被上诉人占用的门面影响了该小区的建设,因此宗成公司与柳房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将门面交柳房公司及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接收门面后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宗成公司的通知要求交出门面,但被上诉人拒不交出门面且将大量废弃物堆放在门面内,以非法强行占用门面的方式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拒绝交出门面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侵犯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接收门面后自行将门面拆除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本案基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20%的赔偿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2014)南民初(一)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风英门面财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周凤英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周凤英、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凤英之间的合同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我公司已经按规定给周凤英合理的时间搬迁,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关系,故周凤英的上诉请求与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赶走周凤英的情况。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周凤英、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被上诉人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一审认定覃某是周凤英的母亲没有依据。上诉人周凤英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周凤英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实其跟覃某是母女关系。上诉人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一审认定覃某是周凤英的母亲没有依据,但根据周凤英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周凤英是在家属姓名一栏签字的,覃某生前承租的门面又让周凤英继续承租并以周凤英的名字办理了营业执照,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认定覃某是周凤英的母亲并无不妥,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的,应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凤英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付租金,依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给对方合理的期限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周凤英在2012年7月13日就收到了出租人宗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至同年11月29日门面被拆除之日已有四个多月,说明宗成公司已给足了合理的期限,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宗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而周凤英承租的门面是地丰公司拆除的,房开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也无需承担责任。周凤英在对方给足合理期限后拒不搬离,即使其认为应当获得拆迁补偿也要搬离门面后再与对方协商,而不能以此为由继续占用门面,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而负责拆除门面的地丰公司在拆除门面前应提前通知承租人,但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就将门面拆除,行为不当,因此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金额,虽然周凤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自行制作的书证,但是门面被拆除时周凤英仍在正常经营,在未经通知就将门面拆除的情况下肯定无法及时转移门面中的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在门面被拆除后也势必要清理被埋货物转运财产,故一审根据市场行情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凤英与上诉人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周凤英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周凤英负担;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由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