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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励建坤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意锋,被告:励建坤。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励建坤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