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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东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培利、宗玉香与孙祖波、孙祖新共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宗某某,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东民初字第35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原告:宗某某,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女,汉族。被告:孙某丙,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宗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共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宗某某委托代理人栾和静,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宗某某诉称,原告系孙某丁的父母,被告系孙某丁的女儿,孙某丁已离异。2014年6月19日18时许,孙某丁驾驶鲁F5U4**号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孙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方支付赔偿款357982.59元,其中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1.66元、抢救费1854.33元及死亡赔偿金等。该赔偿款由被告持有,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款162628.46元,庭审中,变更为16484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孙某丁死亡后未来二十年应给其家庭带来的收入补偿,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能适用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宗某某系孙某丁的父母,被告孙某乙、孙某乙系孙某丁的女儿。孙某丁已离异。2014年6月19日,孙某丁驾驶鲁F5U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启法驾驶鲁YYQ8**号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孙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丁、王启法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乙与王启法,经福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王启法驾驶的鲁F503**号车辆,车主系夏连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12454.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事故损失245528.26元,合计357982.59元。因事故发生后,夏连博已先行垫付事故损失2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被告孙某乙支付事故损失337982.59元、向夏连博支付垫付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理赔款现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孙某丁事故损失医疗费1854.33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261.81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1.66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603510.80元,且均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孙某丁事故损失医疗费1854.33元、丧葬费13718.79元、误工费154.86元、死亡赔偿金33436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8.33元、车损600元,合计357982.59元。其中,误工费系孙某丁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车损系鲁F5U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车主为孙某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孙某丁生前已离异,被告均已成家立业,没有与孙某丁共同生活,死者与原告、被告的关系远近及共同生活程度是一样的;且原告均系农民,现年老无经济来源,只有政府发放的基础养老金,故死亡赔偿金应该平均分配。因此,原告主张在孙某丁理赔款357982.59元中,扣除医疗费1854.33元、丧葬费13718.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8.33元,分为四份,一份为83780.29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7288.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二原告应分得164848.9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配原则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均已年逾八十且已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得到补偿,但二被告现在均无工作,在家照顾孩子,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庭二十年来的补偿,故应按原告十年补偿期限,被告四十年补偿期限计算,分配比例应为原告百分之二十,被告百分之八十。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以孙某丁理赔款357982.59元,扣除医疗费1854.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8.33元、误工费154.86元、车损6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主张因丧葬费实际支出远高于保险公司理赔数额13718.79元,故丧葬费应按23193元计算),即324892.09元,再按照原告百分之二十,被告百分之八十进行分配,此外,还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原告的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受害人孙某丁死亡后其近亲属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死亡赔偿款而引起的共有、继承纠纷。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了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因此,本案中原告系孙某丁父母,被告系孙某丁女儿,依据原、被告与其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度,即原、被告应各自得死亡赔偿金份额百分之五十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但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被扶养人生活所必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归被扶养人享有,即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原告所有。误工费、车损属于孙某丁遗产,本案原、被告四人均为孙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无其他特殊情形存在,故四人享有平等继承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孙某丁事故损失医疗费1854.33元、丧葬费13718.79元、误工费154.86元、死亡赔偿金33436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8.33元、车损600元,合计357982.59元,应予准许。原、被告对于理赔款的分配应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数额为准,故被告主张丧葬费应按23193元计算,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334366.28元+误工费154.86元+车损600元)÷4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288.33元-已支付10000元=16484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宗某某赔偿款1648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邹积东人民陪审员  鹿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寿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