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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领与中智慧聚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领,中智慧聚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领,男,1973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智慧聚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土店甲3号(长城宾馆179号)。法定代表人隋继周,总经理。上诉人薛领因与被上诉人中智慧聚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慧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29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智慧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日,中智慧聚公司与薛领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是合作分成的关系,薛领作为中智慧聚公司的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等。中智慧聚公司按约定借给薛领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薛领如果第一年完不成业绩指标,则在第一个合作年度末需一次性偿还借款金额;但迄今为止,薛领没有任何业绩,按照约定应偿还中智慧聚公司借款金额6万元。薛领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中智慧聚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薛领偿还中智慧聚公司6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金额12万元等。一审法院向薛领送达起诉状后,薛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薛领经常居住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智慧聚公司与薛领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因合同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未达成解决协议,双方可向甲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中智慧聚公司作为甲方,其注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薛领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薛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未涉及双方纠纷的实质,案由的确定明显有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本案中智慧聚公司之诉求仅限于借款关系的前提,中智慧聚公司的诉求并未涉及双方因合同解释或者履行所发生的争议范畴,故一审裁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适用法律的事实依据缺失,明显不当;3、薛领作为公民,其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薛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智慧聚公司对于薛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智慧聚公司系依据其与薛领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薛领偿还中智慧聚公司6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金额12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薛领与中智慧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因合同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未达成解决协议,双方可向甲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现甲方即原审原告中智慧聚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智慧聚公司依照约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薛领关于将本案应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薛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