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杜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超,男,生于1976年11月29日。2013年9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拘,2015年1月2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杜超在其租用的仁寿县文林镇高滩村9组43号民房内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麻古0.91克、冰毒1.21克以及吸毒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超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杜超在其租用的仁寿县文林镇高滩村9组43号民房内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麻古0.91克、冰毒1.21克以及吸毒工具。当日仁寿县公安局提取了杜超、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尿样并使用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仁寿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理化检验,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称重记录、抽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笔录、前科判决书、证人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秦某某、廖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超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