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豫柱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豫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豫柱,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高新科技园区江南路1017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职务不详。原告张豫柱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豫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曹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豫柱起诉称: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1.2分,借期一年。2013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6个月),合计536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日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变更为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各1份。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借期一年。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豫柱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2%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536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