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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海洋、李建新等与长沙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洋,李建新,许元芝,长沙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洋。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元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89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国,该局局长。上诉人李海洋、李建新、许元芝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沙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长沙县国土局作出(2011)第016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预征收土地方案公示》,预备征收黄兴镇黄兴新村、打卦岭村共7.3095公顷集体土地作为黄兴镇统征用地(一)项目用地,并公布了征地补偿政策和标准依据,以及农业人口安置及生活房屋安置的方式均为货币安置,告知如对方案有争议,可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长沙县国土局法规监察科书面申请举行征地听证。2012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204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县黄兴镇统征用地(一)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征收红线范围内土地7.3095公顷。三原告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2012年12月18日长沙县政府发布长县政发(2012)78号《长沙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长沙县黄兴镇统征用地(一)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进行了公示,并规定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的期限。2013年3月13日长沙县国土局发布2013征字第28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该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面积及该土地上房屋的数量,征地补偿标准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县政(2008)16号)和长县办发(2009)53号文件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县政函(2010)109号)等文件。告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集体设施补偿费和其他补偿费的数额及具体明细的查询途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按照《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县政发(2008)16号)的规定实行货币安置;并按照《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纳入城镇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体系。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如有异议的,可以在3月19日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于3月22日前以村(场)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长沙县国土局拆迁中心,逾期未送达,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在征求意见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征求到相关意见。2013年3月25日长沙县国土局发布2013实字第57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该公告对黄兴镇打卦岭村征收土地面积、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补偿明细的查询机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内容予以公示,明确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并告知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向长沙县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原告李海洋、李建新、许元芝的房屋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实施公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告。原审另查明,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长政函(2012)154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沙县人民政府将黄兴镇及安沙镇部分区域纳入货币安置区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为《长沙市政府批复》),同意将黄兴镇所辖全部区域纳入货币安置范围。《长沙市政府批复》中说明,长沙县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上报的长县政(2010)3号《关于将黄兴镇及安沙镇部分区域纳入货币安置区范围的请示》已于当年5月25日获得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长沙县国土局发布《实施公告》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是发布《实施公告》的适格行政主体。二、被告发布的《实施公告》内容完备。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补偿明细的查询机构,安置办法及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提出异议的权利、方式、期限等内容,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发布《实施公告》的程序合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应审批、公告等程序。本案中,涉案土地征收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204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该审批单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件。长沙县政府依据审批单发布长县政发(2012)78号《长沙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长沙县黄兴镇统征用地(一)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进行了公示,并规定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的期限。长沙县国土局于2013年3月13日发布2013征字第28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复查申请,也未收到听证申请,长沙县国土局遂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长沙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3年3月25日发布《实施公告》。被告长沙县国土局发布《实施公告》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1、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货币安置方式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三原告被征收土地、房屋位于长沙县黄兴镇,长沙县国土局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长政函(2012)154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沙县人民政府将黄兴镇及安沙镇部分区域纳入货币安置区范围的批复》发布涉案被诉《实施公告》,采取货币安置方式有相应政策依据支持,三原告提出采取货币安置方式不合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三原告诉称其房屋已经在《实施公告》发布前被拆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诉《实施公告》的合法性问题,三原告房屋的拆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三原告如认为拆迁其房屋行为违法,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3、关于三原告提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三原告以被征收农用地中包含部分基本农田为由,否定《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合法性,进而据此对《实施公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审认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与本案被诉的《实施公告》分属不同法律行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在本案所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未经法定程序被变更或撤销前,其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故三原告以本案所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违法为由否定《实施公告》合法性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复议机关复议活动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三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长沙县国土局作出的《实施公告》,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即《实施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原告如认为复议机关在复议活动存在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复议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发布《实施公告》主体适格,内容完整,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三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实施公告》不合法,其撤销该《实施公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洋、李建新、许元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海洋、李建新、许元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依法应认定为长沙县人民政府。货币补偿侵害了上诉人的居住权,给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明显降低了上诉人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以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长政函(2012)154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沙县人民政府将黄兴镇及安沙镇部分区域纳入货币安置区范围的批复》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的“一书四方案”隐瞒了基本农田的事实,在没有批准征地前即强制拆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2013年3月25日长沙县国土局发布的2013实字第57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征收土地实施机关,在本案涉案土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204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县人民政府发布长县政发(2012)78号《长沙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于2013年3月25日发布2013实字第57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上诉人所在的黄兴镇打卦岭村征收土地面积、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补偿明细的查询机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内容予以公示,明确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并告知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向长沙县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该《实施公告》主体适格、内容完备、程序合法。同时,长沙县国土局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长政函(2012)154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沙县人民政府将黄兴镇及安沙镇部分区域纳入货币安置区范围的批复》,将包括上诉人所在地在内的黄兴镇所辖全部区域纳入货币安置范围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其房屋已经在《实施公告》发布前被拆除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合法性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海洋、李建新、许元芝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