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阎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陶某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端桂,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小淹镇大双村长龙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61957********。系陶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强、被告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端桂、委托代理人胡彤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8日生育男孩阎某甲。由于小孩出生就有脑瘫、癫痫病、隐睾症、智障等缺陷,原告带着小孩去云南昆明、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多处治疗,花费十多万元,才保住小孩性命。小孩至今不会开口说话、不会自己吃饭。被告生育后第二个月就回娘家居住,一直对孩子不闻不问,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病历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病情与治疗情况;4、医药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的部分治疗费用;5、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6、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为智力残疾人。被告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是陶某某现在自己有精神疾病,没有能力承担小孩抚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未定型分裂症,每年须门诊费用8000元;2、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今已花费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4499元;3、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至2014年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5890.58元;4、住院医药费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被告住院用药情况;5、陶某某在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生育男孩阎某甲。小孩出生后患有癫痫病、隐睾症、智力发育迟缓等疾病。原告带着小孩先后在云南、湖南省儿童医院多处治疗,2014年4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人证,为智力二级残疾。被告在生育后患上了抑郁症,在生育后第二个月被接回娘家治疗,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在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与产后抑郁症,目前仍在治疗当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自身需要家人照顾,目前没有能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阎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阎某甲由原告阎某某抚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