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飞与宋海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宋海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张飞,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傅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报,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张飞诉被告宋海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思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4月14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健、被告宋海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飞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和9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约定月利率6%。第一次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第二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原告再去要款时,被告就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4个月的利息6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宋海报在庭审中辩称:第二笔借款未还属实,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但第一笔借款及利息已还,是在借第二笔借款之前、通过银行现金转账,未保存还款凭证。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还款后也未及时收回欠条。另外,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过高。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9月4日欠款未还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2014年6月27日的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2014年9月4日的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质证认可两张借据都是其本人所写,但辩称第一笔欠款已还,只是借据未收回。3、2014年6月27日张艳玫借款2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张,该借据担保人为宋海报;2014年5月11日宋海报借据复印件一张;张飞银行对帐单一张,该组证据以证明宋海报先后借款及担保借款90万元,已还50万元,尚欠40万元。被告对两张借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银行对帐单无异议。被告为证明第一笔借款已还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张某到庭作证称,知道被告第一笔欠款已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被告本人陈述不一致,证言无效。2、申请法院调取张飞银行往来账目。本院鉴于被告的举证能力、现金还款等因素准予所请,依法调取张飞在农业银行同期往来账目明细5份及存款凭证2张,其中一笔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8月22日现金存入20万元,且是同期账单中唯一一笔20万元的现金存入,其存款凭证签名为姚根龙。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偿还的是宋海报本人的欠款。3、被告证人姚根龙证言。姚根龙作证称,2014年8月22日,是宋海报让其到银行将20万元现金存入张飞账户的。原告质证表示这笔钱偿还的是由宋海报担保的张艳玫借款。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重点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张艳玫借据复印件,原告解释称,因欠款已还,借据原件已收回,该辩解符合常理,该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宋海报借据复印件及张飞银行对帐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张某证言与被告本人陈述相矛盾,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2,张飞银行往来账目明细及存款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姚根龙证言与银行存款凭证相应证,具有真实性。综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据效力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6月27日借据,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张飞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姚根龙证言,欲证明该款已经偿还。原告再提交由宋海报担保的张艳玫借据予以反驳,认为还的是被告担保的债务,而非其本人债务。被告对原告的反驳证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再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排除被告所还20万元现金是偿还担保债务的可能,致被告主张的欠款已还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无法否定书面借据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举2014年6月27日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宋海报向张飞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用于短期经营资金周转,并按月支付了利息;同年9月4日,宋海报再次向张飞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宋海报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两笔借款均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有书面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已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4个月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但约定月利率6%过高,起诉时虽主动降至4%,仍然偏高,不符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298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报偿还原告张飞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98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宋海报负担3874元、张飞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思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寻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