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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2011年4月21日因吸毒、嫖娼,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至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小区内,多次向吸毒人员樊某、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X幢X单元门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樊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X幢X单元门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樊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3.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X幢与X幢之间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4.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单元门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樊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5.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东门门卫墙边,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5年2月11日10时许,因他人举报,公安民警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被告人张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上述地点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徐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樊某、钟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子焰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