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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超平与林清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平,林清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林超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丽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清禄,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冬莺,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之妻,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林超平诉被告林清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清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起诉前已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认为本案应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林超平就管辖权异议答辩称,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应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其起诉前已在广东省中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向本院起诉于法有据,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清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