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克智与李洋、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智,李洋,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张克智,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洋���男,汉族,系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宽,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洋,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玉银,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沈阳)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智诉被告李洋、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智、被告李洋(同时作为被告沈阳��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玉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智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被告李洋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滨河湾小区南门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辽A0ES4**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车内人员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31元、修车费11,283元、停运损失费14,575元(55天×530元/天÷2)、存车费及拖车费675元、鉴定费1,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洋辩称,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且责任划分比例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半。同时,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行为是受公司委派,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洋所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由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主张的鉴定价格过高,财产损失评估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原告张克智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滨河湾小区南门门前时,与被告李洋驾驶的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张克智及其车内乘车人任杨、李洋及其车内乘车人史海辞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张克智、李洋承担此事���的同等责任,案外人任杨、史海辞无责任。原告张克智受伤后前往沈阳急救中心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6.31元。另查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辽A×××××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22,56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3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将出租车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利源汽车电器维修部进行修理。该维修部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修车证明,记载“现有轿车辽A×××××号车,系捷达车,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我厂维修,共计25天。特此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及拖车费共计675元。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在庭审中,原告张克智与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克智停运损失3,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维修发票、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洋驾驶的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张克智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张克智受伤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66.31元。该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分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停运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时间,根据原、被���在庭审中陈述,因交警队需做车辆鉴定,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将车送至维修厂维修。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利源汽车电器维修部出具的修车证明,原告修车时间为25天,结合原告车辆的定损时间、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55天停运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经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4,850元(270元×55天),对于该停运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付给原告,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原告张克智与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由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克智停运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费。根据辽宁盛安价格评估��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2,566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283元。4、鉴定费。鉴定费1,13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付原告鉴定费565元。5、存车费及拖车费。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及拖车费67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付原告存车费及拖车费共计33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智医疗费46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智停运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智车辆维修费11,28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智鉴定费56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智存车费及拖车费337.50元;六、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智停运损失费3,000元七、驳回原告张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