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绰号岩宝儿),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当月1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5)8号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欧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患有精神病,需对其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长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兰、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多次在沅陵县城荷花路、天宁市场等地扒窃他人财物4次,价值共计32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日上午时分,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城种子公司公交站台处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800元;2、2014年10月5日下午时分,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城天宁市场西门处扒窃被害人钱某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台,销赃得款300元;3、2014年11月5日下午时分,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城天宁市场西门处李小三粉店旁扒窃被害人龚某某现金300元;4、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城天宁市场西门处李小三粉店旁扒窃被害人蒋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钱某、龚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多次在沅陵县城荷花路、天宁市场等地扒窃他人财物4次,价值共计32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日上午时分,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城种子公司公交站台处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800元;2、2014年10月5日下午时分,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城天宁市场西门处扒窃被害人钱某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台,销赃得款300元;3、2014年11月5日下午时分,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城天宁市场西门处李小三粉店旁扒窃被害人龚某某现金300元;4、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城天宁市场西门处李小三粉店旁扒窃被害人蒋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欧某某手中所提取的手机,经当庭交被告人欧某某辨认确系其盗窃所得的白色苹果4手机。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沅陵县大森林宾馆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肖家桥派出所现场抓获,并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拘留,而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之前已经掌握被告人欧某某在沅陵县天宁市场附近实施扒窃的证据,故与肖家桥派出所取得联系,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将欧某某从沅陵县拘留所提出进行讯问的事实。4、沅陵县公安局沅公(肖)决字(2014)第14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5、沅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欧某某手中扣押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的事实。6、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欧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大森林宾馆老板。2014年11月的一天,公安机关从她宾馆将欧某某带走,后她在收拾房间时发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放在床上,她便把其手机保管起来,后公安机关带欧某某到她宾馆将手机拿走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某、钱某、龚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至11月中旬期间,她们在本县种子公司公交站台,天宁市场西门口处其现金和手机分别被盗,便报了警的事实。9、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实施扒窃作案的具体经过情况。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手机的价值情况。12、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欧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经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辨认,系其扒窃作案的地点和场所。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欧某某在种子公司公交站台处盗窃时的监控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因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欧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欧某某经司法鉴定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可以从轻判处的理由,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长福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