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48岁(1966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泓,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医院一层第2诊室,因妻子周×持化验单插队被游×制止而与游×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使游×倒地造成游×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游×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游×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的陈述,证人李×、陶×、吴×、周×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悔过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系自首;2、被告人王×具有初犯、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玉伶人民陪审员 杨润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