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敏茹、黄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以(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陈某乙应偿还龙海市福兴饲料厂饲料款24843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龙海市福兴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徐某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向陈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10日向陈某甲送达预警催告书,但陈某甲仍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龙海市人民法院先后四次对陈某甲各拘留十五日。陈某甲有一定的还款能力,至今对法院判决的债务仍分文未还,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就龙海市福兴饲料厂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陈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龙海市福兴饲料厂饲料款24843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甲、陈某乙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0年8月24日,龙海市福兴饲料厂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6日,本院依法向陈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但陈某甲拒不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陈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桥内水库从事鸭子养殖,将出售鸭子所得用于向漳浦县福兴饲料厂购买饲料,其中2011年7月26日,陈某甲将出售鸭子所得70145元用于支付漳浦县福兴饲料厂饲料款。因陈某甲拒不执行本院生效判决,先后四次被本院各司法拘留十五日。陈某甲仍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龙海市福兴饲料厂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甲在六年内分七期偿还给龙海市福兴饲料厂饲料款22万元,并已支付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林某、蔡某、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王某的证言;本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效力证明书、(2010)××执行字第××号的执行案件审批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送达回证、司法拘留决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等书证;陈某甲出具给漳浦县福兴饲料欠款单及还款记录的单据;龙海市公安机关的接受移送审查案件审批表、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能与申请执行人龙海市福兴饲料厂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对陈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宣告缓刑,但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刘井树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