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亚楠、李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亚楠,李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2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舍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亚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生,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韧,男,汉族,。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亚楠、被告李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焦亚楠委托代理人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8.52‰,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第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房产位于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福缘观邸2号楼和4号楼,面积共计590.38平方米,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一被告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509,224.59元,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照月利息8.52‰上浮30%向原告给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509,224.59元);2、第二被告以其抵押房屋折抵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亚楠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事实部分无异议,这个款是焦亚楠签字,借款不是他本人借的,是顶名借的,焦亚楠是顶焦鹏借的,焦鹏是焦亚楠爸爸,焦鹏开煤矿贷款贷不出来了,借款是借给焦鹏了,利息上浮30%有异议,如果偿还了利息应该扣除。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以抵押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为8.52‰,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收罚息,第二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字。第三份证据、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以其名下四处房产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期间等情况。第四份证据、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内划入300万元。第五份证据、房屋产权证四个,证明抵押房产系第二被告所有。第六份证据、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四个,证明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第七份证据、利息生成表,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尚拖欠借款利息581218.59元,贷款余额300万元。还有一份贷款明细查询,第一被告还了几次利息,偿还利息总额215060.61元。被告焦亚楠对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生成表上浮30%认为过高。被告焦亚楠当庭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亚楠、被告李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亚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8.52‰,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个月的20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李韧作为借款担保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韧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焦亚楠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李韧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焦亚楠,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韧在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四处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房屋所有人均为被告李韧,四个抵押登记分别为1、宝清县房他证宝清字第000175**号,债权数额为176万元。2、宝清县房他证宝清字第000175**号,债权数额为39.3万元。3、宝清县房他证宝清字第000175**号,债权数额为45.4万元。4、宝清县房他证宝清字第000175**号,债权数额为39.3万元。自借款日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日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焦亚楠应偿还借款利息616848.00元。被告焦亚楠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7084.00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76680.00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8384.00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912.61元,共计偿还利息215060.61元,至此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焦亚楠应偿还加罚息107437.2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焦亚楠尚欠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09224.5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亚楠、被告李韧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有效。被告李韧用其所有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焦亚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罚息的责任,但被告焦亚楠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在其所付偿还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韧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焦亚楠所付偿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李韧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509,224.59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并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2‰、加罚息30%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韧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4.00元由被告焦亚楠、被告李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李 曌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