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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梅与王柳明、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王柳明,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杨梅,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柳明,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梅诉被告王柳明、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柳明驾驶皖BXL3**号小型轿车违章,造成原告杨梅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原告杨梅的医药费用已经支出约二万余元,且仍在继续治疗当中,经济确实比较困难,现其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先予支付原告杨梅医药费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士云附:巢湖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户名:巢湖市人民法院账户:17522250401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巢湖居巢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