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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杨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三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杨成玉,杨善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三江支行),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68xxxx-x。负责人涂序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支行办公室主任。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法定代表人杨成玉,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成玉。被告杨善娃,系杨成玉妻子。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杨成玉、杨善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呈仕、梁荣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曹红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杨成玉、杨善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我行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我行与被告杨成玉、杨善娃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成玉、杨善娃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某某商贸城x栋房地产为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款第一项约定,我行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后未获得全额清偿的,被告杨成玉、杨善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壹拾玖万玖仟肆佰肆拾贰元叁角捌分(¥199442.38元),偿还所欠利息壹万捌仟玖佰陆拾陆元柒角柒分(¥18966.77元),本息合计贰拾壹万捌仟肆佰零玖元壹角伍分(¥218409.15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2日,日后利息另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被告杨成玉、杨善娃以其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本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成玉、杨善娃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杨成玉、杨善娃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4、借款申请报告、5、股东会会议决定、6、承诺书2份,证据4-6证明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7、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杨成玉、杨善娃用房产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8、房产证、9、土地证、10、他项权证,证据8-10证明抵押真实有效;11、杨成玉、杨善娃的身份证复印件、12、杨成玉、杨善娃结婚证、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1-1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4、三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杨成玉、杨善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杨成玉、杨善娃没有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提供证据、质证等,视为放弃这些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提交《借款申请报告》预向该行贷款200000元,被告杨成玉、杨善娃亦于当天出具承诺书和签字确认核保通知书。2013年1月30日,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与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贷款期间月利率为8.5‰,逾期罚息月利率按8.5‰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被告杨成玉、杨善娃亦于当日与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杨成玉、杨善娃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某某商贸城X栋XXX室为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产生的主债权2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亦于当天到三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所亦向原告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到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帐上。后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上记载,截止2014年8月22日,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9442.38元,欠罚息18234.05元,欠复利732.72元。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与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上显示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尚欠本金199442.38元,原告请求被告三江县宏诚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442.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问题,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四章第八条中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规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20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罚息18234.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该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故应为短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算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算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因此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诉请复利732.72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成玉、杨善娃的抵押担保问题,被告杨成玉、杨善娃与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即到三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相关抵押物已成功设定抵押权,故原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就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某某商贸城X栋XXX室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杨成玉、杨善娃是否应对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双方在《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款第1项中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1)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如杨成玉、杨善娃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主合同全部债务的,则杨成玉、杨善娃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问题,从目前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仅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4576元,而是否还产生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仅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442.38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22日所积欠借款罚息及复利18966.77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依《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成玉、杨善娃共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某某商贸城X栋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杨成玉、杨善娃共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某某商贸城X栋XXX室房产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杨成玉、杨善娃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宏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晓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红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