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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持有假人民币7200元(72张100元面值)去农村兑换真人民币。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搭乘沈某甲的摩托车,窜至荣县龙某甲家,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骗取龙某甲和龙某甲的儿媳丁某甲的信任,采取零钱换整钱、乘机从中调换的方式,用500元假人民币兑换龙某甲500元真人民币,用700元假人民币兑换丁某甲700元真人民币。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搭乘沈某甲的摩托车,又窜至荣县董某甲家,采用上述方式,用1100元假人民币兑换了董某甲的1200元真人民币。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与群众一起将逃跑的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依法扣押其身上持有的4900元假人民币和兑换的2400元真人民币。荣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7200元(72张)疑似假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荣县支行鉴定:72张疑似假人民币都是假人民币。案发后,72张假人民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荣县支行没收;被兑换现金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1994)荣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书证;证人董某甲、宋某甲、丁某甲、龙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程某甲等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甲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