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20号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大连市某派出所门前,踢打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宝马X6越野车,致该车后杠电眼、右后尾灯、左后翅钣金以及烤漆损坏。经价格中心认证,涉案的宝马X6越野车毁损价值人民币950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了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潘某乙、侯某某、曲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潘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大连市某派出所门前,踢打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宝马X6越野车,致该车后杠电眼、右后尾灯、左后翅钣金以及烤漆损坏。经鉴定,涉案的宝马X6越野车毁损价值人民币950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了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车损鉴定维修明细、照片、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谅解书等,证人潘某乙、侯某某、曲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潘某甲供述与辩解,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甘价认刑(2014)212号鉴定意见、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0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