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健,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白云湖镇靠河林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来往不少,但感情一般。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太好,经常吵架。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韩某某,孩子身有残疾(站不起来,浑身没力,腰椎不行)。2014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哪居住,被告手机也已换号,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走后,原告去过被告娘家找过被告,被告的父母也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父亲告诉原告母亲,被告曾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回过一次娘家。原告不知道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过大的矛盾,被告走的时候被告把家里的钱也拿走了,大约两万元左右的现金。以前原被告协议过离婚,当时原告不想离婚,没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孩子负担较重,原告的家庭状况也比较困难。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同时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同意协助被告看孩子。被告李某某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韩某某,韩某某有肢体叁级残疾。原告主张,2014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系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残疾证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通过相处原被告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结婚五年且育有一子韩某某,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结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有一定的发展。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自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致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经常吵架,但无大的矛盾。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记录孙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