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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立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乾屹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乾屹机械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立民初字第9号原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马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俊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家庄市乾屹机械制造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西外环韩家庄段。法定代表人:田吉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乾屹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家庄市乾屹机械制造厂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乾屹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所签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方作为按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市乾屹机械制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