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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人,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京XXXX**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昝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照村路口处时,与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无证驾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重、从轻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指控当庭供认,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京XXXX**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昝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照村路口处与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某符合在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3、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驾车辆与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车证证实,事故车辆京XXXX**号小型轿车在有效期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早晨,在东照村路口处看见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有一块京XXXX**号牌照,就拨打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两个小男孩转了一圈就走了,再看现场那块牌照不见了。8、张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2日5时3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京XXXX**号白色捷达轿车在昝白公路东照村路口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没有停车就向西跑了,跑到河西营大堤上见到一个小男孩,给他100元钱让他带其回到现场,见到其丢在现场的牌照,拿起后让男孩带我走了,在河西营村北把牌照扔进沟里。回家后家里人让其投案,晚上10点多去大营派出所投案。9、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晚9点左右,到大营派出所投案,于次日8点由雄县交警大队将其带走。10、到案说明证实,雄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接报案称,在雄县昝白东照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立即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有一辆无照二轮摩托车驾驶者当场死亡,肇事车逃逸,当日晚10时左右肇事逃逸人张某甲到大营派出所投案。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全部损失100000元,京XXXX**号轿车保险赔偿金作为赔偿款归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4年5月2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韩惠清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