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本科文化,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行政主管职务,住南京市白下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本科文化,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事务专员,住湖南省宁乡县,该公司职工。被告谭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某某乡。原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购买了某某翡翠山陶源13栋2043房。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394935元,被告作为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18486元,在2013年11月19日支付剩余购房款276467元。但被告自缴纳了首期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发函催缴,被告仍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缴购房款本金人民币276467元整;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至付清所有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4716.1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某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房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金的计算等。三、违约金(滞纳金)明细,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滞纳金数额,截止2014年9月13日滞纳金共计24716.15元。四、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查询凭证,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的催款交楼款通知。五、郴房售第许(2012)字第0072号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坐落于郴州市相山大道某某·翡翠山陶源13栋房屋符合政府规定的预售条件。六、郴房预苏仙区字第xxxxxx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所购房屋已到郴州市房产局办理预告登记。七、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某某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预售了某某翡翠山项目中的陶源13栋2043房,建筑面积为81.34平方米,每平方米4856元,总房价款为394935元;2、被告作为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18486元,在2013年11月19日支付剩余购房款276467元。3、被告作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交纳了首期购房款118486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所购买房屋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郴房预苏仙区字第xxxxxxxxx号)。但被告自缴纳了首期购房款后,到期未按时向原告缴纳剩余房款。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被告仍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的某某.翡翠山项目取得了郴房售许字(2012)第007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谭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缴款期限履行缴款义务而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剩余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剩余购房款276467元。二、限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714元(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276467元×0.3‰×515天=42714元)。本案受理费5817.7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