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丹与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丹。委托代理人于志朝。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倪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诉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乘坐被告的汽车,原被告成立了客务运输关系,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在乘坐被告汽车受伤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赔偿;2、原告的流产并非是受伤通过医检后医生建议所致,而是原告自身所要求的,因此其流产并非是本起事故导致的,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流产所造成的损失是不予成立的。也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14分许,王丹乘坐苏E×××××公交车时,公交车因避让出租车致其在车内摔倒,致其左耳、头面部、左肩、胸软组织等处受伤,王丹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做了肋骨、左肩X线检查。2014年12月8日,王丹至常熟市中医院检查发现早孕,后王丹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王丹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681.1元(其中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280元)。另查明:王丹系常熟市虞山镇藕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职工,王丹伤后休病假31天,单位扣发其收入3000元。审理中,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原告流产是自身所要求的,并非本起事故导致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流产损失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王丹认为其选择流产是因为事故后拍了X光片,X线检查会影响孕体健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对事故与流产的关联性,事故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王丹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丹本次流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45日,伤后3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8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票据、X线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值班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王丹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确定为681.1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建议伤后30日予营养支持可视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建议伤后30日给予1人护理为宜,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但原告因事故休息期间单位只扣发其3000元,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摄片时已怀孕,X射线对胎儿发育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选择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应属合理,流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故本起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581.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80元,还需赔偿63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丹各项损失658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元,还应给付原告王丹6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须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