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严文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文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天津市津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2321号。法定代表人黄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月莲,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严文春,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贾春雷,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文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月莲、被告严文春委托代理人贾春雷、韩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21日开始被告未到岗工作也未告知原告,被告此情况应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实际情况是被告在自动离职后到律师事务所咨询,经律师指点后利用原告管理方面的瑕疵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又以被迫离职为由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出勤打卡记录及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间可以证实被告是擅自离职5天后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因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合同问题,被告自2014年3月4日入职原告处后,原告在一个月内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咨询后利用原告管理漏洞拿走了原告处留存的合同文本,同时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即使原告无法提供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应当依据被告的基本工资数额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2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6737.00元;二、原告不给予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6762.22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方式为书面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文件的寄送日期并不影响被告是被迫离职的事实,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关于被告偷取劳动合同文本的主张系捏造事实,目的在于加重被告的诉讼负担。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准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任钳工技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同时向被告提供工资条,工资条显示被告工资列项包括底薪3500元、岗位补贴1780元(2014年7月调整为1630元)、加班费1270元、全勤奖50元、生活补助150元。庭审中,原告称单位以打卡方式记录考勤,考勤显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0日后自行离职。被告否认单位存在考勤记录,称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但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有出勤天数统计。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原告称在被告入职一个月之内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留存的合同文本被被告擅自取走,对于该陈述原告无证据向法庭证实,同时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否认收到该文件。另查,被告2014年3月至9月工资收入分别为6810元、6810元、6750元、6750元、6650元、6650元、4404.62元。再查,原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天津市津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文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762.22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原告不服仲裁事项中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内容,遂来院起诉。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规范企业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应当根据被告的基本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应自2014年4月4日开始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762.2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被告系主动辞职、双方已办理完毕相关解除手续,在诉讼阶段又主张被告系擅自离职,原告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系客观事实,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其向原告经营地寄送解除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仲裁阶段亦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意思表示已向原告明示,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37元。另,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防暑降温费的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津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文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762.22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