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仁道、张彦与刘光荣、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仁道,张彦,刘光荣,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申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道,男,生于1948年7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男,1978年1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荣,男,生于1968年8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殷国寿。再审申请人张仁道、张彦与被申请人刘光荣及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仁道、张彦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对酒泉市撤市设区领导小组(2012)12号《关于撤市设区后部门、乡镇和有关单位印章和牌匾制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明确规定“刻制印章必须在9月15日前完成….。而三年后即2005年11月9日他们在《土地流转协议》上加盖的酒泉市屯升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已作废的旧章,二审对作废印章未经认真核实,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10.85亩承包地归还给申请人,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光荣承担。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所称二审对已作废的印章未认真核实之理由,经到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并查阅调取原始备存档案,该委员会备案的其它村组在2005年、2006年2007年7月的《土地流转协议》上加盖的仍是原肃州区屯升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原印章,其它村委会亦仍适用的原印章,旧章均未变更。故申请再审人所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又没有新的证据,不予支持。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以转让的方式流转,上诉人刘光荣与被上诉人张仁道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经被上诉人清水镇马营村村委会同意,且经所在地政府部门备案,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刘光荣因此依法取得了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经政府部门备案,备案印章具有真实性,且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并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同意,故原审以流转协议上没有领导签署意见为由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上诉人刘光荣虽然迁入酒泉市肃州区城市内生活,但其户口并未迁出户籍所在地,其仍为被上诉人清水镇民营村村民。故被上诉人清水镇民营村主张上诉人刘光荣已迁入城区,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收回上诉人刘光荣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刘光荣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张仁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上签字,且协议内容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称上诉人刘光荣擅自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虚假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二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仁道、张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仁道、张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海琮审判员  董 海审判员  丁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伟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