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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荆某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2013年4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俩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儿子后70天就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身体有病,抚养儿子有困难,离婚后仍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结婚时陪送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二手小轿车一辆共同分割;共同债务1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提为结婚所欠外债系其婚前债务;其所付彩礼款不应返还。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因年幼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送大件财产在,床上生活用品不知道有多少,是她的同意带走。原告所提二手车一辆,该车是一个经营二手车老板和被告是朋友,被告以23000元赊购的,当时付过车款9000元(其中4000元是借原告姐的),至今还欠车主14000元。原告所提其他外债12000元被告不知道。另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欠有外债约4万元,现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返还结婚时收取被告家的彩礼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间认识,同年4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要求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陪送财物;婚后被告将原有旧小轿车变卖后购得二手轿车一辆要求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为给被告还债向其母亲及姐姐借款16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陪送财物有美菱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高压锅一个,被子八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毛毯两条,夏凉被两条。原告收取被告家彩礼款6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3年间将其原有的一旧小轿车变卖后以23000元购得二手小轿车一辆,购买该车时,被告向原告姐姐借款4000元,被告称买车时除支付9000元外,现仍欠车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男孩因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双方离婚后孩子仍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结婚时所带陪送财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旧车变卖后所购二手车一辆,应属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份额,但考虑在购买二手小轿车时,所付购车款中含有被告原有旧车变卖款,且该车长期以来一直由被告使用,该车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酌情折款支付原告共同财产份额款。购车时双方所借原告姐姐现金4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可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2000元支付原告,由原告偿还其姐。原告所提借其父母12000元,及被告所提欠车款14000元,因双方相互否认,双方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因双方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仅一年另三个月即分居,且被告因结婚付彩礼欠他人外债数万元。给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贾某某抚养,仍是父母双方之子。原告荆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贾某某子女抚养费20400元。三、原告荆某某带陪送财物美菱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高压锅一个、被子八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毛毯两个,夏凉被两条。四、被告贾某某付原告荆某某共同财产份额折款8000元,共同债务款2000元。双方所借原告之姐借款4000元,由荆某某归还其姐。五、原告荆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