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久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朗润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朗润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久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朗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久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从伟。上诉人福建朗润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卖场经销商合同书》即约定管辖法院又约定仲裁,属约定不明,庆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根据民诉法规定,由其住所地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有关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但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案涉《合同书》对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庆元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有效,庆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