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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龙与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龙,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秦龙,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头屯河公路153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107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银行公存款5480元。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