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瑞花与孙春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花,孙春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胡瑞花,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朋,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于秀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瑞花与被告孙春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孙春朋,被告浙商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花诉称,2015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春朋驾驶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与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春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瑞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095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损失7595元中的6000元;被告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孙春朋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险东营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春朋驾驶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与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春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瑞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车所有人系原告胡瑞花。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7095元。鲁M×××××号车车损已经承保该车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确认。另查明,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春朋。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明细1份,定损报告1份,维修费票据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春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瑞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春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由被告孙春朋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7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孙春朋对原告车损提出异议,其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但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均无异议,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另一方面,事故双方均承担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号车相应车损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已经确认。综上对被告孙春朋的异议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该项费用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原告主张的邮寄费,该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7095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浙商财险东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095元,由被告孙春朋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566.50元(5095元×7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瑞花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春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瑞花损失3566.50元;三、驳回原告胡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孙春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