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蔡光银诉鲍成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银,鲍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蔡光银,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成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光银与被告鲍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银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靖、被告鲍成周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鲍成周发信息给我,叫我借两万元钱给他,用于山西那里应酬花销,而且承诺支付利息。我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给我打欠条,事情都是通过手机信息来往完成的。2013年9月29日,被告娶儿媳妇,在商城县重阳木酒店举行婚宴,所有的喜酒钱(五年口子窖酒)共计7700元,均是由我垫付,被告至今没有还我。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这两笔款,被告总是耍赖、推诿,迟迟不肯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间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往来酒款7700元。2、2013年8月12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3、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20000元借款22个月利息9020元。4、商城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第八门市部证明及结算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安排第八门市部向被告送去10件酒,及原告垫付酒款的事实。5、第八门市部员工吕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安排,向被告送去酒10件的事实。被告鲍成周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欠其借款27700元不是事实。2008年我在浙江工地上为原告做工,原告欠我工人工资四万余元,后原告跑去深圳,使我无法要钱,因我们是朋友关系,我也未向原告索取欠条,加之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所以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欠款。2013年8月原告汇款给我20000元是还款。原告所称的7700元酒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的信息,实为搪塞原告的无理取闹,并非欠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系无中生有,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鲍成周与原告蔡光银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鲍成周给原告蔡光银发信息称其在山西应酬需要花钱,要求原告借款20000元周转,其会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发短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称的7700元酒钱,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鲍成周于2013年8月11日发信息向原告蔡光银借款20000元,并表示会支付利息。原告于同年8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鲍成周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借款,第二天又向原告发送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原告于同日汇款20000元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鲍成周辩称20000元是还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蔡光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的喜酒钱7700元,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光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蔡光银负担192元,被告鲍成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