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包春艳诉包志国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包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工人。被告包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包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茹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告包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结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包某某(2009年9月15日出生)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并口头约定原告包某可随时探望婚生女包某某。离婚后,原告包某多次探视婚生女,均被被告包某某拒绝。故原告包某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包某某两次(每月的第二周周六周日接走);寒假、暑假看望各十天(接走与孩子居住);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包某所述不属实,被告包某某于去年带孩子让原告包某探望一次,且原告包某并没有去过被告包某某家看孩子。被告包某某现已再婚组建家庭,不同意原告包某频繁与婚生女包某某接触。孩子现在7岁在舍伯吐一小幼儿园大班上学。被告包某某同意寒假期间原告包某探望孩子,但不允许接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结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包某某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包某与被告包某某因婚生女包某某探望事项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包某、被告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被告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包某放弃孩子抚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包某不抚养孩子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被告包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包某存在不适宜探望孩子的情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包某与被告包某某协议结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包某某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包某不直接抚养子女,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包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因婚生女包某某的探望方式及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对原告包某要求探望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有关探望方式及探望时间诉讼请求,不利于孩子的正常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协助原告包某行使探望权;原告包某分别于婚生女包某某每年寒假、暑假开始后的第一周周六、第三周周日将婚生女包某某接回探望一天;二、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才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