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中林、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林,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如,叶长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4号原告:黄中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泽、徐权。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迈。被告:吴晓如。被告:叶长宗,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榜山村下庵山2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中林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如、叶长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中林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中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黄中林负担。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