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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朵与被告刘迎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朵,刘迎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刘晓朵,女,汉族,1987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欢,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生,无业。原告刘晓朵诉被告刘迎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朵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玉、被告刘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朵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承租了本市鼓楼区XX西路100号1幢二单元202室房屋,租期一年,租金2050元/月,押金4000元。同年3月18日,楼下102室房屋的业主说房屋漏水,经查看102室房屋系渗水并非漏水,故原告与102室房屋的业主达成协议,原告暂时不使用202室房屋的卫生间,等漏水后再进行维修。2015年3月27日,102室房屋的业主说又出现漏水情况,并威胁打人,原告为避免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已于同年3月28日搬出案涉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2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押金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迎欢辩称,原告承租案涉房屋期间,因房屋出现渗水问题,被告要求进行维修,并与原告的母亲沟通由被告出面解决因渗水产生的相邻问题。但原告不让被告维修,这也影响了被告与楼下邻居的关系。被告认为渗水问题系原告造成,被告尚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如果原告能够找到另一承租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相应期间的租金可以退还,押金在补偿被告的损失后亦可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与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签订了《恒茂家园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本市XX西路100号恒茂家园1幢2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0.89平方米。2015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个人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鼓楼区XX西路100号1幢2单元2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年租金为24600元,按半年结算,第一次支付半年租金,并支付押金4000元,非违约租房结算时室内设施及物品无损坏情况下退还押金4000元;乙方租赁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不道德、对四邻有伤害、妨碍或干扰等活动,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及其费用;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收到乙方要求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需扣除一个月的房租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2300元及押金4000元。2015年3月18日,案涉房屋发生渗水问题,被告向原告表示等原告回来后告知被告,被告到案涉房屋查看。2015年3月27日,因案涉房屋发生渗水问题,原告与楼下邻居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问题影响了邻里关系,已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仍由原告控制,均不同意由自己重新联系新的承租人。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对案涉房屋渗水问题进行维修;被告陈述自案涉房屋出现渗水问题,其一直表示进行维修,且由其处理与楼下的相邻问题,当庭仍明确表示愿意对案涉房屋渗水问题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恒茂家园房屋买卖契约》、《个人租房合同》、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发生渗水问题能否解除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当租赁物即案涉房屋发生渗水需要进行维修时,作为出租人的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但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不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径直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该渗水问题并不影响使用房屋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押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刘晓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