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雯欣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雯欣,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黄雯欣。委托代理人:李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崇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根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雯欣为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7日原告黄雯欣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港泰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港泰1”轮、“港泰2”轮、“港泰16”轮、“港泰17”轮、“港泰79”轮,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雯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雯欣起诉称: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港泰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人民币260.23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货款人民币8.3935万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3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港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3万元,并承担至货款付清前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313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雯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港泰公司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的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机务部应付油漆黄雯欣款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3万元以及被告将油漆用于具体船舶的事实。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黄雯欣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雯欣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规范,来源合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雯欣与被告港泰公司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港泰公司出具款项明细表一份,载明:2013年2月“港泰79”轮改装用油漆445340元、2013年8月3日“港泰16”轮在舟山龙辉船厂坞修用油漆34700元、2013年9月“港泰92”轮在广州修船油漆款155950元、2013年7月“港泰1”轮在舟山修船用油漆129300元、2014年1月“港泰17”轮在广州修船用油漆50420元(共计139770元,其中已支付89350元)、2014年3月20日“港泰2”轮在三门修船用油漆7320元(共计257320元,其中已支付25万元)、2014年6月5日“新三友1”轮在广州修船共用油漆127050元、2014年7月“港泰台州”轮在福建华东船厂修理油漆562920元,港泰公司在该款项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欠黄雯欣货款共计15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黄雯欣与被告港泰公司之间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黄雯欣已履行供货义务,港泰公司应及时支付油漆款,其拖欠油漆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黄雯欣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港泰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雯欣货款15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70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