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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永军与被上诉人陈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永军,陈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军,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丽,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陈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上诉人陈亚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亚丽、康永军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15日,康永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陈亚丽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每月利息9000元,借款6个月,康永军给陈亚丽出具借条一张,陈亚丽将该借款打入康永军指定其弟弟康永伟账户中,该笔借款300000元,由康永伟使用,康永伟为康永军陆续给陈亚丽支付利息11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陈亚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康永军偿还陈亚丽借款300000元;2、支付自2013年1月份至今的利息126000元,合计4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亚丽、康永军之间基于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而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此合同约束,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陈亚丽已将借款交于康永军指定人员康永伟,康永军借款后用于何处,给谁使用是康永军的权利,康永军应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然而康永军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陈亚丽借款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陈亚丽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其诉求借款本金金额,康永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故对陈亚丽该项诉求,予以支持。陈亚丽诉求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方式及金额,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前期利息为60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2013年2月)超付利息51000元折抵后期利息114000元(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计19个月),折抵后康永军应给付陈亚丽利息63000元,以上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6%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亚丽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康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亚丽借款利息63000元(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5元,由康永军负担。宣判后,康永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康永军的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从形式上看,本案是康永军与陈亚丽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但实际上却是陈亚丽与康永军的弟弟康永伟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康永军只是从中牵线联系,陈亚丽于2012年3月15日向康永伟账户汇款400000元,康永伟向陈亚丽出具借条,但陈亚丽不接收,却要求康永军出具借条。因陈亚丽与康永军是同事,与康永伟并不熟悉,陈亚丽担心一旦发生纠纷,无法与康永伟解决问题,就由康永军出具了借条。后陈亚丽于2012年10月撤回本金100000元,借款金额变更为300000元。上述事实通过利息支付凭证就可以证实。因此陈亚丽应当向康永伟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康永军来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资格正确令人费解;2、原审法院认定康永军与陈亚丽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缺乏事实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亚丽从未向康永军提供过借款,其也始终无法提供向康永军直接支付款项的凭证,陈亚丽与康永军之间虽形式上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合同未生效。且原审法院认定陈亚丽是依据康永军的指定,将款项汇入康永伟账户,并无相关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未生效,康永军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亚丽的诉讼请求。陈亚丽辩称,1、康永军对其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康永军向陈亚丽借款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非常清楚;2、陈亚丽与康永军系同事关系,出于信任,陈亚丽才将300000元借给康永军,由康永军出具借条。陈亚丽与康永伟并不认识,没有理由冒险将钱出借给康永伟。陈亚丽是按照康永军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康永军账户的。综上,陈亚丽与康永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永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康永军、陈亚丽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康永军向陈亚丽借款400000元,出具300000元、100000元借条各一张。陈亚丽于当日向康永军指定的康永伟账户转款400000元。2012年10月康永军偿还了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7日,康永军陆续支付借款利息111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康永军与陈亚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康永军对其2012年3月15日向陈亚丽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康永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即为借款人。根据康永军陈述,其与陈亚丽系同事,陈亚丽与康永伟并不认识,因陈亚丽将借款转给康永伟账户,但不接收康永伟出具的借条,康永军才出具了借条。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康永伟未向陈亚丽出具借条的情况下,陈亚丽不可能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康永伟。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康永伟并未向陈亚丽出具借条,陈亚丽将借款直接转入康永伟账户,应认定陈亚丽是基于康永军所出具的借条,按康永军的要求向康永伟进行的转款。陈亚丽作为出借人已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康永军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康永军上诉称其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康永伟,康永军与陈亚丽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康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闫 莉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